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0********,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住德清县**镇**村**村**号。2018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AEQ****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街道**处,与寿某某驾驶的浙E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 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84.9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和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接警单、协议书、收条、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人车合一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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