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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村**号)。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9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仍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FV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塘桥菜场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浙AS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事发经过。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黄国飞、马印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71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73****)。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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