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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渝AW****小轿车载朋友余某甲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余味火锅”与余某乙等人吃饭喝酒。次日凌晨0时10分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W****小轿车载余某甲和余某乙离开,途经蓝天路、海秀东路,行驶至龙华区海秀东路彩虹天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赵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1。随后,民警依法将赵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1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房,联系电话:151********;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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