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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及现住址博山区**街道**街**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山区**路**路路口时,遇交警例行检查,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遂带赵某某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大街**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四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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