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4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后于2016年11 月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47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东路169号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等;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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