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7的“豪爵”牌灰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当山特区遇真宫新路路段时,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赵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6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院区提取血样待检。2020年4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1 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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