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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自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沿沿江大道、环城南路、云集路往陶珠路方向行驶,并将车驶入宜昌市西陵区恒大步行街地下停车场负一楼。在该停车场内,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韩爱兰停放在该处的鄂E****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黄得力停放在该处的鄂EV6K1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场内墙体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及停车场内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44.48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理单、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等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志高
代理检察员:  周传丽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1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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