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中笔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宜都市“聚香德柴火鸡”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E****C的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等人离开餐馆。同日21时25分许,行驶至长江大道和体育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中笔社
区1组,联系电话1338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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