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号**公司仓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当阳汽车客运站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当阳市**办事处**路**号**公司仓库,联系电话1910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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