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6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甲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柏林街的“王某某农家菜馆”餐馆吃饭并饮酒。同日21时许,餐饮结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P白色众泰牌小型汽车,载着赵某甲等人沿着武汉市蔡甸区蔡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街道蔡城线张湾街卫生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9mg/lOOml。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咀**号,联系电话1776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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