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47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集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林定敏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2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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