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0****小型轿车往峰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西干渠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到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527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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