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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蔚东花园酒店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198.6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孟晓艳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317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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