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72********,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资兴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晚,赵某某在资兴市唐洞新区“湘水农家”饭店与同村人一起吃晚饭时喝了七两半左右土酒。6月8日7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自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社区路段横过东江西**电子厂方向时,与从杉杉大道方向驶往湘中城市广场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349.30mg/100ml。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从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2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处二至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36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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