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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事天然气管道工程,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4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王某某,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使的李某某持“C1”证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雪

              2020年12月9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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