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内蒙古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内蒙古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松花江牌灰色小型面包车,在牙克石市新城区石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根河街与石竹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26日21时05分许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524877****)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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