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牡丹江市**纸业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2019年9月16日因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C****6号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八条路新安街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数值为153mg/100ml,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在牡丹江市东八条路新安街路口处被东安交警大队民警查处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政治面貌证明、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呼气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明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梅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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