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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5********,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路**号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玉龙雪山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奉线由南往北行驶,9时25分,当车行至丽奉线12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带其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赵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9毫克/100毫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春秀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暂住丽江市古城区**路**号出租屋,联系电话为1528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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