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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粤C4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沿本市斗门区黄杨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驶至西湾村村口路段时,遇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C58****号小型轿车沿黄杨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对赵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琳

2020年7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卷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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