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200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苑**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卢某某)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县城沿海榆中线往加钗农场方向行驶向行驶至海榆中线143KM公里72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而来由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向相撞,结果造成赵某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因受伤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琼中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4日6时11分在琼中县人民医院对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琼中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要求医护人员抽取了赵某某的血样。2020年5月12日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血样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2020年5月12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赵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60mg/100ml。
2020年7月22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301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
1.物证(照片):琼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强制报废)、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LLCLHL802KP00****)一辆(已发还);
2.书证:调动出派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应雄
书 记 员:李苗苗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案卷材料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悬挂琼AH****号,已强制报废)、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LLCLHL802KP00****)一辆(已发还);
5.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中县**苑**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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