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3********,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镇**村**号,无业。2006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0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栖云路行驶至园艺场路段时与王某某停驶在路边车牌号为甘A*****号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赵某某抓获,后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赵某某血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4.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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