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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村**社,住该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14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丹县十里堡林场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甘GY****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途中,于当晚22时许,行驶至山丹县滨河路中段(营房后大门)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即带赵某某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8.0mg/100m1。同月4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3.0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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