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告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甘州区**街西口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的陈某驾驶的甘G*****号小型客车肇事,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8.42mg/100ml。后赵某某申请对血液进行复检,经复检,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陈某、保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赵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8********;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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