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镇**行政村,农民。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格林豪泰”牌白色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正宁县山河镇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正宁县山河镇安居小区西门路段,与路东呈头北尾南由张某某驾驶停放的陕K98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93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赵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2月24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3.10mg/100m1。
2020年12月24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格林豪泰”牌白色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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