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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539km处时,对车辆操控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将车牌遗落在事故现场后驾车逃逸。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到达事故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永昌县**镇**村**社母亲家等待的事实,同日9时许,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某母亲家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04mg/100ml。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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