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本田SDH100-4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盱城街道南苑小区出发,沿金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梁现代城小区附近,与华某某驾驶的两轮黑色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9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照片);
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
3.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载有查获、抽血等执法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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