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6********,仡佬族,大学本科文化,**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C*F**号小型轿车沿安江高速由贵州省江口县往石阡县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安江高速48公里+200米(石阡县南收费站)处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和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仁强
检察官助理:侯 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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