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现常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重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军张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聂明宝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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