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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6********,蒙古族,高中文化,**饭店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二期**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镇**路口由南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甲驾驶的蒙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将车移至**熟食店准备协商时将徐某乙刮倒,致其受伤。对赵某某乙醇检测,结果为133.4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缴费单据、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图、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材料;

5. 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二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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