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汉族,专科毕业,科尔沁右翼前旗**物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与齐某某远驾驶的蒙**警号**牌小轿车在**王朝前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银行附近时被交警抓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远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世胜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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