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号,现住蓬溪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本田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向锦阳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16分许,行驶至蜀北中路长江医院外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某、夏某某撞倒在地,致二人受伤,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次日凌晨,蓬溪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到赤城镇五一广场369火锅店外,后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经蓬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夏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其处所(188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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