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25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家中往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委会,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温水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09mg/100ml,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车架号:020170652420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卫容
检察官助理:任 杨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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