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安江高速由石阡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东收费站站内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贵C2****号小型轿车碰撞,刘某某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赵某某查获。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本次事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对赵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西军
检察官助理 姚 云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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