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遵义市正安县**街道办事处**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正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往老鹰岩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正安县**道**路**米路段时,与祝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祝某某、郑某某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害人祝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黎 燚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老鹰岩,联系电话1831160****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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