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仡佬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园**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中心城经洋桥往马场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泉市金山花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贵J****6号车辆相撞,随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承担此处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对赵某甲提取血样送检,经检测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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