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校车经营资格,驾驶其所有的贵B****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非营运车辆),伙同付某某、李某某驾驶各自的车辆在纳雍县阳长镇海摩村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至阳长镇海摩小学之间有偿接送54名学生上学,由付某某向学生家长收取每生每学期500元的接送费后,三人平分,非法从事校车业务。同年10月12日下午,付某某、李某某的车辆因故未参与接送学生。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接送学生途经阳长镇海摩村二道岩路段时,被在此路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的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和阳长镇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干部等组成的联合排查组查获。经检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贵B****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实际载有学生25人。
2020年10月12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行政罚款10200元,同月22日,赵某某全额缴纳了罚款。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驾驶超载车辆在清水线242公里5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罚款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非营运车辆从事校车服务,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韩丽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使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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