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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贞丰县人,家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V****)从贞丰县**街道**小区沿**大道往贞丰县**街道**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10分许,行驶至贞丰县**街道**道**米(小地名:**大街)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意见为270mg/100ml,后将其静脉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国

                                               检察官助理 龚贵林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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