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A1,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街**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圣城华府小区往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路口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经检验,其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行政处罚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幸某某证言;3.鉴定文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军、李明江
母承德、王小华
检察官助理:吴复卫2020年9月9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浩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812****8;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