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5********,布依族,高中文化,系都匀市**镇**村村主任,**镇人大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6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都匀市毛尖镇双新村通村公翁岗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小孩赵某某,群众报警后,赵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0.93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及确认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及忏悔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张仕娟
2020年0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电话183855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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