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镇**路**庄**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浙J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赵某丙、姚某某、赵某丁、杨某某等人沿黎平县坪从线由五里桥往何家庄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14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花坡)处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H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赵某丙、姚某某、赵某丁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7mg/100ml。黎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言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检察官助理 石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8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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