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高新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苏G5****小型汽车,沿连云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黎黎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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