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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秧鸡”,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87********,初中文化,非农职业,云南省通海县人,家住云南省通海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七碧线由七街驶往碧溪,行驶至**路**村**组路段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41分,民警从现场带被告人赵某某到通海县秀山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1.78mg/100mL,故被告人赵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同年3月13日通海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0877374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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