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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信都区,现住邢台市信都区**村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57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E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与**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赵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11月5

                                      (院印)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3399****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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