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6********,汉族,高中文化, 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坊**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2时13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林荫路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时,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06.55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6.5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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