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农贸市场出发,沿着碚青路往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碑口路段时,赵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行驶到对面车道,致其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A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带其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被告人赵某某起初否认其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66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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