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街**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庆隆高尔夫小区一火锅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至23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庆隆高尔夫小区附近出发,经庆隆立交进入内环城市快速路往茶园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园立交匝道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619****;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散页一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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