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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大众轿车(渝D*****)搭乘王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长征厂一串串店附近出发,途经油府路、福溪大道准备前往巴南区渔洞。约23时20分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渔洞大桥北桥头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 年 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幢**-**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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