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2********,汉族,中专文化,重庆**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西永片区段大学城隧道内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D7****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接触,导致该车被推行的过程中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川A7****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上述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等;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3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