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街**号**单元**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N****天籁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三井火锅店附近出发。当其行驶至两江新区民安大道民政局路段时,发现有设卡检查的民警,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333****;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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