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4********,土家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田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城投大厦附近一大排档吃饭,期间赵某某饮用啤酒与白酒;同日22时30分许,赵某某等人又来到黔江区体育馆抖尚酒吧继续饮酒,期间赵某某饮用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渝A2****的黑色奥迪小型轿车从上述酒吧门口出发,向新华大道方向行驶,驶至新华桥头时被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赵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黔江交巡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该结果经赵某某确认后签字捺印,后赵某某趁民警在为他人办理强制措施手续时逃离交巡一大队。
202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返回黔江区交巡一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某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指认照片、驾驶证信息、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电话:1332039****)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